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更新时间: 2024.05.17 19:12 阅读:

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什么类型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还是普通发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及哪个罪名?应如何定性?在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犯罪案件中,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准确定性,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2021年7月1日,《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正式施行。《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可以用于进项抵扣的,在此情况下,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对于开具给消费者个人的,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也无法用于抵扣税款。对于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个人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构成虚开发票罪。

那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抑或是普通发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会涉及哪个罪名呢?应如何定性?

一、公司借个人购买车辆之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邹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1324刑初37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A公司借个人购买车辆之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A公司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甲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甲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不大,没有实际抵扣税款,被发现时发票已经作废,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给个人的,不可以用于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相关犯罪,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2.1.案例二:邹某乙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702刑初622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虚开涉案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其虚开税额188827.59元、价税合计1369000元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中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只有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相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人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已于案发后将非法获利4000元上交公安机关,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或者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采取向购车人开具虚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构成逃税罪

3.1.案例三:和田A公司、蒋某某、庹某某逃税案

3.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新32刑终107号

3.3.裁判结果: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和田A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向购车人开具虚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蒋某某系和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庹某某系销售经理,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田A公司、蒋某某、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不当。

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蒋某某、庹某某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并且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具有抵扣功能,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是蒋某某、庹某某本人或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发票的行为系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和田A公司偷逃税款1913048.65元,购车人少缴车购税1993185.05元,且受票人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购车后挂靠运输公司,并未实施抵扣税款的行为。故蒋某某、庹某某形式上虚开了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实质却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和田A公司、蒋某某、庹某某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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