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税

更新时间: 2024.05.19 09:56 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问题相关政策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国税发【1997】198号文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从上述文件似乎可以推出下面结论:

1、 股份公司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三、总结

1、从法律角度,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如果税务机关一定要征个人所得税,也应分情况处理,即,对溢交股东不征,对老股东(理论上有收益)可以征,但没有必要征(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股权最后转让时,税务机关将对股权增值部分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一个更合理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点。非要在转增股本环节征收,则名不正,言不顺。

四、个人观点

理由1、从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可以解读出国税总局认为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取得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008)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分析:

国税发【1997】198号文,明确指出“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文,明确指出“股份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纳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两个文件都将股份制企业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份额明确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畴。(注意“不征”与“免征”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与股份公司的股票溢价性质是完全一样的。(股本是指用于股份制公司企业的投入资本。实收资本是指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入资本。

理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经分析,我们发现,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举的内容,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该项行为不应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畴。

理由3、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无权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作出"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征个税”的规定。

目前主流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依据的条文主要有:

1、国家税务点局关干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89号)国税发【199 】198号文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任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加强企业转增注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个人观点:

1、如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股东的数额”并不在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规范范畴,国税发【2010】54号文等文件无权作出相反规定;也无权要求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国税总局出台的各项文件不能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冲突。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不能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冲突

综上分析,税务机关将企业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人为地割裂为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将资本公积分配个人,按利息、股利、红利征收个税;第二个行为:股东增资。这种割裂从商业上不符合商业实质,个人并未获得任何实质收入(无论是老股东还是溢交股东,转增股本前后,其股权对应到的企业所有者权益金额没有变化);税务机关对股利、红利的定义做了扩大解释,与上位法相冲突。

结论:

1、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股东的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范畴,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税务机关一定要征个人所得税,也应分情况处理,即,对溢交股东不征,对老股东(理论上有得益)可以征,但没有必要征。在该股权转让时,税务机关将对股权增值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一个更合理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点。

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尤其对于溢交股东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收益,如果在此刻产生纳税义务,加重了纳税义务人负担,对市场经济体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目前中国税制还有非常多较模糊的地方,税企存在争议、甚至不同税局之间处理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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