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增值税发票 案

更新时间: 2024.05.16 17:55 阅读:

南通如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自己及他人结算运费,通过他人从徐州B货运有限公司、邳州市C运输有限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51334元,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95575.8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2.1.案例二: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2.3.简要案情:邹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为A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802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60415.6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定,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3.3.简要案情:钱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6346.00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91007.5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定,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4.3.简要案情:A公司负责人应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向其经营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178.40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50880.6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定,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5.3.简要案情:B公司负责人石某甲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从沂南县C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84854.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定,B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B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6.3.简要案情:冷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从如皋市B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400元,税额人民币60066.67元,均已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7.1.案例七: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7.3.简要案情:米某某为赚取开票费差价,通过他人从如皋三家皮革公司向其指定的受票单位山西省A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保供应站、运城经济开发区B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0154元,税款人民币119167.71元,均已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8.1.案例八: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8.3.简要案情:霍某某介绍他人从辽宁省盖州市B丝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21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42758.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9.1.案例九: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9.3.简要案情:侯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30.43元,抵扣税款152989.8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10.1.案例十: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0.3.简要案情:吴某某从山东省郓城县B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1168000元,税款共计169709.4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11.3.简要案情:谢某某在经营南通A叶片制造有限公司、南通B叶片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从兴化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44129.05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98719.6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如皋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12.3.简要案情:如皋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达到少交税款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兴化市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0071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28129.96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如皋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如皋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对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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