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工商变更

更新时间: 2024.05.09 07:53 阅读:

股权转让后应30内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变更前转让股东仍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对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外,转让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负有股东相关义务;

二、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股东违法注销公司,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股东仍然应当对公司违法清算、注销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荣丰、李桂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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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

被告:李荣丰。

被告:李桂芬。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丰、李桂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薛广为、杨红霞、被告李荣丰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诉称,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工贸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法定代表人李荣丰。注册号为1302272000368,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股东出资比例为1:1。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华丰工贸公司签署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多种规格的辊环,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分批交货,但华丰工贸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9月,华丰工贸公司仍拖欠原告1520735.3元。2012年9月,经查,华丰工贸公司已经非法注销,剩余财产也由股东分配完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华丰工贸公司解散清算时并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导致所欠的货款无法追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华丰工贸公司已经注销完毕,剩余财产最终由股东分配完结,原告的货款及其它损失已经无法从华丰工贸公司追回,加之清算组成员实为两被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以及其他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520735.3元,违约金共计1489750.81元,两项合计3010486.11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共计4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050486.11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荣丰辩称:1、答辩人李荣丰对原告诉请拖欠货款数额152073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此货款予以偿还,只是现偿还能力有限,对还款时间及数额可以协商做出计划安排。2、答辩人及被告李桂芬,在履行与原告的加工定做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之处,原告一直是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现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恰恰相反,违约的是原告,并不是答辩人。因为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导致答辩人(华丰公司)无法按时按量向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给答辩人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原告方后来自行与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轧辊供货合同,将答辩人公司完全抛开。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李桂芬已经将其在原华丰公司所持50%股份全部转让给答辩人,其不应再成为本案的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与李桂芬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全部偿还责任由答辩人李荣丰自行承担。4、原告要求判决答辩人承担其他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共计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李桂芬辩称,李桂芬和被告李荣丰原为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5日,李桂芬与李荣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持有的华丰工贸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荣丰,李荣丰以个人资金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从2009年12月5日起,李桂芬已经不再是华丰工贸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华丰工贸公司自行解散,清算组依法只能由股东担任,李桂芬不是股东,已经不具备清算组成员资格。事实上,李桂芬不知晓华丰工贸公司的解散事宜,也从未参与该公司清算组的任何活动,更没有在清算完毕后,获得任何分配财产。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12月26日的清算报告上的李桂芬签字和手印全系他人伪造。综上,李桂芬退出华丰工贸公司的股东身份,从未担任过华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清算过程中的任何过错,原告向李桂芬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出资比例均为50%。

证据二、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7475-01合同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

证据三、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注销。

证据四、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华丰工贸公司股东会由李荣丰、李桂芬组成,两股东组成清算组,决议对华丰工贸公司予以注销。

证据五、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名单及清算报告,证明清算组由两被告股东组成,并且清算报告内容虚假,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证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结。

证据六、企业询证函证明华丰工贸公司至今仍欠款1520735.3元。

证据七、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其他相关票据,证明自2007.8.27至2011.7.25,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情况,截止到2011.7.25,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2073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荣丰对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六、七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丰公司依法注销登记,并不存在违法注销的事实。

被告李桂芬对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李荣丰代理人意见。

被告李荣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13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二、原华丰工贸公司与邢台轧辊公司之间签订的国产辊环及立辊交货时间表。证明双方对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交货的时间及数量等予以明确约定。

证据三、2007年12月份、2008年1月份、2008年3月份华丰工贸公司销售原告所供货物的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方在供货方面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四、2009年12月5日李荣丰与李桂芬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本案被告李桂芬已经于2009年12月5日将其原在华丰工贸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荣丰,原华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桂芬无关。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李桂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李桂芬转让股权后不具有股东资格,依法不能担任清算组成员。

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丰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26日被注销,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的李桂芬签名和手印不是李桂芬本人的真实签字和手印。

证据三,李桂芬本人真实的签字和手印样式,证明李桂芬真实的签字和手印与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伪造的签字和手印完全不同。

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对我公司不存在效力。

依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五,因其载明的内容即李桂芬系清算组成员与经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李荣丰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以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李桂芬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一、二均与工商档案中内容相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配件、矿产品、炉料销售,注册、实收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荣丰。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双方以各占50%的股份的数额出资。2007年7月13日,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华丰工贸公司签署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多种规格的辊环,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之后,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工贸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9月,被告华丰工贸公司仍拖欠原告1530735.3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华丰工贸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华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丰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1530735.3元,并于2011年7月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再次向华丰工贸公司催要欠款时,被告李荣丰之子李青卓签字确认华丰工贸公司欠款金额为1520735.3元。2012年9月,原告在得知华丰工贸公司已经注销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李荣丰与李桂芬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桂芬将自己原在华丰工贸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荣丰,原华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桂芬无关,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后李荣丰给李桂芬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在清算组成立后法定期限内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申报债权。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荣丰和李桂芬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工贸公司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桂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经过鉴定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唐物鉴(2014)痕检字第08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检材指印1)无鉴定价值。2、送检的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检材指印2)不是李桂芬本人所捺印。3、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12月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中部“公司清算组成员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和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均不是李桂芬本人所捺印。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2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两份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一份标称日期2010年12月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共计四处“李桂芬”签名字迹不是李桂芬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华丰工贸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批交货后华丰工贸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华丰工贸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货款无法追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荣丰作为清算组成员,并将华丰工贸公司注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桂芬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清算、注销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李桂芬的名字均系李荣丰所签,事实上其并非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不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李桂芬虽然已经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也仅在李桂芬与李荣丰之间有效,李桂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其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关于律师费用等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桂芬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李荣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璐瑶

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桂芬、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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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丰。

上诉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上诉人李桂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荣丰(原审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景月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瑞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轧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上诉人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各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13日,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轧辊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及时付款。经轧辊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华丰公司拖欠1530735.3元。2011年4月27日,轧辊公司向华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丰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1530735.3元,并于2011年7月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轧辊公司再次向华丰公司催要欠款,李荣丰之子李青卓签字确认华丰公司欠款数为1520735.3元。

另查明,李荣丰与李桂芬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荣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荣丰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华丰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荣丰和李桂芬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

李桂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唐物鉴(2014)痕检字第08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检材指印1)无鉴定价值。2、送检的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检材指印2)不是李桂芬本人所捺印。3、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12月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中部“公司清算组成员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和下方“全体股东签字:李桂芬”名字处指印均不是李桂芬本人所捺印。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2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两份标称时间: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一份标称日期2010年12月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共计四处“李桂芬”签名字迹不是李桂芬本人书写。

轧辊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李荣丰、李桂芬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520735.3元,违约金共计1489750.81元;2、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轧辊公司的其他损失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共计4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荣丰、李桂芬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轧辊公司依约定交货后,华丰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但华丰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轧辊公司的义务,给轧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轧辊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荣丰作为清算组成员,将华丰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芬在转让股权后,对公司清算、注销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李桂芬的名字均系李荣丰所签,李桂芬并非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李桂芬虽已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李桂芬与李荣丰之间有效,李桂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李桂芬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轧辊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轧辊公司对律师费等损失主张由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轧辊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李桂芬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轧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由李荣丰负担。

上诉人轧辊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桂芬不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工商档案公示的内容显示,华丰公司于2010年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李荣丰、李桂芬。工商登记档案是对企业情况的真实记载,具有公信力,是判断企业存续及经营情况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既然李桂芬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李荣丰,就应积极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李桂芬非但没有履行办理工伤变更登记的义务,更将股权转让作为自己对公司清算、注销不知情的理由,以逃避承担清算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李桂芬按照股东出资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因此,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原审法院既然确认李桂芬的股东身份,李桂芬就应当承担清算的义务并承担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是华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本案最终认定的欠款金额是由2008年7月21日累积到2012年8月1日的货款总金额,因此违约金应自2008年7月21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李桂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预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开始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李桂芬、李荣丰负担。

上诉人李桂芬针对轧辊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李桂芬不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证明华丰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证实了李桂芬不仅未参与华丰公司决议解散的事宜,也证实了李桂芬未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桂芬不是清算组成员是正确的。2、李桂芬转让股权是真实的民事行为,轧辊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过错不在李桂芬。李桂芬与李荣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在公司解散后李桂芬不应再以股东身份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和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确定了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李桂芬转让股权后,应由华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方系华丰公司。3、股东不等同于清算组成员,轧辊公司主张由股东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担任,但并未规定由全部股东参加。李桂芬转让股权后,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由于李桂芬实际上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再参与管理事务,对华丰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事不知情,对违法清算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李桂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荣丰针对轧辊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本案与李桂芬不存在任何关系,有关拖欠轧辊公司的货款及预期利息均应由李荣丰承担。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1日是正确的。

上诉人李桂芬主要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法律对清算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清算组成员李荣丰在清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对华丰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轧辊公司针对李桂芬的上诉主要答辩称:华丰公司已经解散,李桂芬承担的应当是违法清算赔偿责任,不是股东责任。李桂芬虽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李荣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李桂芬对于轧辊公司来说仍然是股东。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就是清算组成员,因此,李桂芬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李荣丰针对李桂芬的上诉主要陈述称:李荣丰自愿承担对轧辊公司的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清算责任纠纷;2、李桂芬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李桂芬是否应当承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4、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为2012年8月1日。

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清算责任纠纷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华丰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轧辊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华丰公司已被注销,李荣丰和李桂芬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故,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

关于李桂芬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桂芬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桂芬与李荣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抽逃资本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因华丰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桂芬在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责任,也与其出资没有关联性。

关于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桂芬在转让股权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其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此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是清算组的成员。因此,虽然李桂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桂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其次,李桂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荣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桂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桂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桂芬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荣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为2012年8月1日的问题。轧辊公司向华丰公司发出过多次企业询证函(对账),但上述询证函中均注明“本案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对何时还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将轧辊公司最后一次向华丰公司发出询证函的时间的下一个月,即将2012年8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46703.89由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负担6703.89元,由李荣丰、李桂芬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李荣丰、李桂芬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景月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杰

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桂芬、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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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丰

再审申请人李桂芬因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轧辊公司以李荣丰、李桂芬作为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清算组成员,未经依法清算就将华丰公司注销,导致轧辊公司无法通过清算程序申报债权,给轧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李荣丰、李桂芬向轧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520735.3元,违约金1489750.81元,两项合计3010486.11元。二、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轧辊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华丰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各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13日,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轧辊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及时付款。经轧辊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华丰公司拖欠1530735.3元。

另查明,李荣丰与李桂芬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荣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荣丰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华丰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荣丰和李桂芬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

李桂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10月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0年12月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共计四处“李桂芬”签名字迹不是李桂芬本人书写。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但华丰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轧辊公司的义务,给轧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轧辊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荣丰作为清算组成员,将华丰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芬在转让股权后,对公司清算、注销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李桂芬的名字均系李荣丰所签,李桂芬并非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桂芬虽已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李桂芬与李荣丰之间有效,李桂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李桂芬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轧辊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轧辊公司对律师费等损失主张由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轧辊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李桂芬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轧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轧辊公司和李桂芬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基于华丰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轧辊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华丰公司已被注销,李荣丰和李桂芬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李桂芬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桂芬与李荣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抽逃资本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因华丰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桂芬在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责任,也与其出资没有关联性。关于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李桂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桂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李桂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荣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桂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桂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桂芬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荣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桂芬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李桂芬连带承担李荣丰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清算组成员是“清算责任纠纷”的唯一责任主体,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李桂芬连带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违法清算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丰与李桂芬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桂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清算组成员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之规定时,错误将该条文名称序号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桂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桂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附法规:

《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转自‬法‬政‬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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